民族自治地方(具有自治权利和地位的地方行政单位)

民族自治地方具有自治权利和地位的地方行政单位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地方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

中文名

民族自治地方

外文名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特点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级别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包括4种情形: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在某些汉族人口占大多数的地方也可以以汉族以外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区域设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该地方的民族分布状况。

在具体的设置规定上,相当于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称为自治区,介于省与县之间的称为自治州,相当于县的称为自治县或自治旗。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等。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市辖区、县、县级市之下设立的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国家机关职能的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参考资料

1.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大连新闻网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