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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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1、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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