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役制(在一定年龄内承担一定期限军事任务的制度)

义务兵役制(在一定年龄内承担一定期限军事任务的制度)

义务兵役制在一定年龄内承担一定期限军事任务的制度

义务兵役制是在古代征兵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古代实行的民军制、征兵制,已具有义务兵役制的性质。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在于士兵服役时间短,定期征兵和退伍,使兵员经常轮换,有利于常备军兵员更新,既可保持军队的兵员年轻力壮,又可储备兵员;同时,也可使更多的人服现役,公民的兵役义务负担公平合理。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中文名

义务兵役制

外文名

systemofcompulsorymilitaryservice;compulsoryservicesystem

注音

yì wù bīng yì zhì

释义

国家关于公民在一定年龄内都必须承担一定期限军事任务的制度。又称征兵制。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通常包括定期在军队中服现役和在军外服预备役。

​基本介绍

【词语】:义务兵役制〖systemofcompulsorymilitaryservice;compulsoryservicesystem〗

【注音】:yì wù bīng yì zhì

【释义】:国家关于公民在一定年龄内都必须承担一定期限军事任务的制度。又称征兵制。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通常包括定期在军队中服现役和在军外服预备役。实行义务兵役制,公民的兵役负担比较合理,有利于保障军队的兵员补充,有利于积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

我国义务兵役制介绍

发展介绍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国人民取得了全国范围的、巩固的人民政权之后,全国各族人民有了安定团结的生活和进行和平建设的可能,这就具备了按照一定计划进行统一的征兵和退伍工作的条件。随着各种社会改革和政治运动的胜利,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普遍有了提高,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年迫切要求实行义务兵役制,轮流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实现保卫祖国的愿望。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条件基本上已经成熟。[1]

1954年9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 政务院发布征集补充兵员的命令。命令决定:为了补充人民解放军退伍兵员的缺额及逐步推行义务兵役制,规定在兵役法未公布前,从1954年11月1日到1955年2月28日,在年满18周岁到22周岁的男性公民中,征集补充兵员45万人,服现役的期限从1955年3月1日算起。应征公民入伍前需由国家卫生机关进行体格检查,凡适合规定应征年龄的公民,如果是家庭中唯一劳动力或独子,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予缓征,不得征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入伍。

1955年7月30日,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正式颁布了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亦称“ 五五兵役法”)。兵役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由 志愿兵役制改为实行 义务兵役制。至此,中国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

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实行义务兵役制,对于加强我军建设,加强民兵建设,为中国军队积蓄后备力量,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决定,为了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新兵役法删掉了原1984年通过的兵役法中的“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保留了“两个结合”的基本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既体现了兵役制度的特色,又适应了军队建设发展的需要。

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和不足

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在于士兵服役时间短,定期征兵和退伍,使兵员经常轮换,有利于常备军兵员更新,既可保持军队的兵员年轻力壮,又可储备兵员;同时,也可使更多的人服现役,公民的兵役义务负担公平合理。其不足是服役时间短,很难全面熟悉地掌握复杂的军事技术与装备,只能在预备役组织中进行复训,方能达到现代条件下合格后备兵员的要求。

义务兵的待遇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 供给制生活待遇,并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义务兵服役期限

从1955年实行 义务兵役制以来,国家对义务兵的服役年限作过数次较大的修改。

1955年颁布的第一部兵役法规定:陆军、 公安军为3年,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部队4年,海军舰艇部队5年。

1965年经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为陆军4年,空军5年,海军6年。

1967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决定,改为陆军2年,空军、海军陆勤部队和陆军特种技术部队3年,海军舰艇部队和船舶分队4年。

1978年,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又恢复了1955年的规定。服役年限分别为:陆军部队的战士3年,空军、海军陆勤部队和陆军特种技术部队的战士4年,海军舰艇部队、陆军船舶分队的战士5年。

1984年颁布的第二部兵役法又将士兵的服役年限规定为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

1998年12月29日新颁布的兵役法将陆、海、空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取消了超期服役的规定。

义务兵退役后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退伍安置( 复员)。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规定: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 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 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 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 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参考资料

1.中国的兵役制度(二):义务兵役制·中国人大网

关键词:义务兵役制